来源:嘉兴南湖清风 发布时间:2024-07-22
【基本案情】
甲,A省某厅原处长,2017年12月退休。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年底,甲多次利用职权为其管理服务对象乙所经营的B公司在业务拓展、项目承接等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底,乙得知甲即将提前退休,遂与甲商定让其退休后至B公司担任顾问,每月“顾问费”1.5万元,年底“奖金”12万元。2018年至2022年,乙以“顾问费”名义向甲赠送钱款共计123万余元。在甲授意下,上述“顾问费”直接转至甲的朋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丙的账户,并长期由丙代为保管。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在退休后到原管理服务对象的企业任职并领取薪酬,应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违规兼职取酬。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在职时利用职权为乙谋取利益,并在退休后收受乙所送的财物,该行为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受贿。但该“顾问费”由丙长期保管,甲并没有直接占有,应认定为受贿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构成受贿,虽然形式上该笔“顾问费”由丙保管,但甲对“顾问费”具有实际控制权,应认定为受贿既遂。
【意见分析】
(一)甲并没有实际付出劳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或者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等单位的聘用,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或者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活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13年中组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等文件中均对党员领导干部退休后兼职取酬问题作了禁止性规定。这是考虑到领导干部在离职或退休后,其原有的职权还会在一定范围、一定时期内产生影响或者发挥作用,因此从防止利益冲突的角度,有必要对其离职或者退休后的从业行为作出限制。而本案中甲和乙之间并未签订聘用合同,甲在B公司担任“顾问”的四年间没有承接任何工作,没有实际付出劳务,也未利用自己的经验或影响帮助B公司,不存在会产生利益冲突的可能,因此不能认为甲的行为属于违反廉洁纪律,违规兼职取酬。
(二)甲乙的行为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成立受贿的前提是存在权钱交易,接受请托为他人谋利的时间与收受财物的时间不一定要完全吻合或一一对应。本案中,乙之所以同意甲退休后担任B公司顾问并领取“顾问费”,主要是为了答谢甲之前对其提供的帮助,因为考虑到甲在职时送钱不方便,所以选择在甲退休后以“顾问费”的形式给他好处,甲对此也是心知肚明、心照不宣,之后的四年时间内在没有实际付出劳务的情况下一直领取B公司支付的“报酬”。因此甲担任“顾问”实为掩饰权钱交易的幌子,“顾问费”系实现利益输送的工具,应认定为甲的行为系受贿犯罪,其收受的“顾问费”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甲对“顾问费”具有实际控制权,构成受贿既遂。“顾问费”是货币,属于种类物,是实践中最常见的贿赂种类。对于货币而言,交付代表着所有权的转让,意味着受贿人实际控制、支配了财物,行贿人也同时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对于货币而言,是否实际交付是区分受贿犯罪既、未遂的界限。本案中,甲要求乙将顾问费交由甲的朋友丙代为保管,属于对“顾问费”行使支配权的情形,在乙看来交付给丙就视为是送给了甲,甲可以此方式实现对“顾问费”的间接占有。同时,由于丙并非是乙方的人员,这也意味着乙一旦将“顾问费”交付给甲方指定的丙时,便丧失了对钱款的控制。此外,双方先前已达成了以“顾问费”名义行受贿的合意,甲在主观上对存放于丙处的钱款具有明确的占有意思,之所以指定将“顾问费”转至丙的账户主要是为了躲避组织调查。综上,结合主客观方面来看,我们认为“顾问费”已实际交付于甲,应认定为受贿犯罪既遂。
【执纪者说】
随着行受贿犯罪手段愈趋隐蔽,越来越多的领导干部选择在职谋利、离职拿钱,将履职与受财人为地分割在退休前和退休后,以期躲避被查处的风险。在“逃逸式”腐败的案件查处中,我们要以案为鉴,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牢牢把握权钱交易这个本质特征,并综合判断受贿人对财物的支配和控制情况,做到精准定性处理。